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立全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3744號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前誤載命令日期為「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八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四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吳立全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所載。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立全(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就其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 先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將此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統稱系爭審理案件)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3744號案件執行,並依前揭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08年9月3日到案執行後,於同日以「受刑人素行不良,有妨害自由以上之前科,再犯本案,顯係不知悔改,非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尚有恐嚇取財部分上訴中)」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44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附該署108年9月3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檢察官命令原記載命令日期為「107年7月24日」,嗣已更正為「108年9月3日」)、彰化地檢108年9月12日彰檢錫執己108執3744字第1089035483號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該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以:受刑人素行不良,曾有妨害自由以上之前科,又再犯本案,顯係不知悔改,尚有恐嚇取財部分上訴等情為由,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乃僅就受刑人之素行前科紀錄而再犯本案及尚有其他尚在審理中未經有罪確定判決之案件為考量,未見依個案,就其犯罪特性、情節等情為具體審酌,依上理由,難遽以得悉檢察官有無及是如何考量受刑人所犯對法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而綜合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乃單以上開理由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嫌率斷,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且依彰化地檢108年9月3日執行筆錄所載,該署對受刑人於人別詢問後,僅詢問受刑人:對系爭審理案件之確定判決有何意見、案件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今日傳喚執行有無意見、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及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問題後,即由檢察官逕予審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經上呈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准),復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而言,亦有未足。再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附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乃記載命令日期為107年7月24日,雖檢察官嗣覆本院之函文中有說明:該命令日期有誤,已於卷內更正(按:依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執行命令所示,已更正該日期為108年9月3日),然此項更正,依卷內事證,似並未送達予受刑人知悉,亦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決定所依憑者,僅為受刑人之素行前科紀錄而再犯本案及仍有其他尚在審理中未經有罪確定判決之案件為考量,而未就具體個案,綜合前述各項因素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認無裁量瑕疵,受刑人此部分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非無理由,彰化地檢檢察官108年年9月3日(前誤載為「107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執字第3744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吳立全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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