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972地號、面積6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民執字第55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後,由被告以總價2,500,
000元拍定,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在案。惟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0元債權,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因貨品買賣所生給付貨款之債權而設定,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記載擔保貨款之設定自明。
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法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再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86年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均有明示。本件兩造設定抵押權時,既於設定契約書明文約定擔保貨款之設定,且於約定事項欄內,雙方均特別蓋章於此欄內,應可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確係經兩造合意約定。
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國安公司並無積欠被告貨款之事
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後,被告既無債權存在,仍不得受分配債權金額2,494,500元及執行費5,
500元。又原告業於本院94年7月18日實施分配期日前即同年月14日,以不同意分配表分配被告債權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而為被告所不同意,致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新台幣24,945,500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5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是國安公司股東,且是國安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長木 之女
,本件係因國安公司向被告貸得之款項甚鉅,游長木及其配偶 葉淑蘭 遂以國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供作擔保品外,並以渠等為原告法定代人之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高達4千3百餘萬元之本息,此部分事實除經游長木及其配偶葉淑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認定確有前開借款及為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而以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外,復有游長木代表國安公司簽發面額共計4千萬元之本票3紙,及游長木於87年12月7日及88年5月24日在證人丁○○見證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國安公司生產機器擔保前開借款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承諾書,及為再次確認系爭抵押權範圍除及於前開不動產外,並包括該不動產其他供避難室、停車空間及餐廳之使用權在內,而簽立另紙借貸契約書可證。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前開借款而設定,該抵押權聲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擔保貨款之設定乙語,應係游長木、葉淑蘭及其所委任之代書丙○○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代書丙○○失職過失誤書所致,被告並不知情亦無合意。再者被告僅是經營西藥房之業者,而國安公司係一成藥製造商,以國安公司地位豈會向被告進貨,並進而因貨款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又如原告所述為真,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裁定,原告何以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遲至其父母游長木、葉淑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圖以未經約定之不實記載而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並使被告之損失繼續擴大之意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游長木分別於87年12月7日、88年5月24日因被告
同意於87年12月7日起至89年12月25日止,願陸續貸予國安公司六千萬元,而於證人丁○○見證下簽立各載有「乙方(即國安公司)同意提供高市○○○路○○○號地下室作為擔保抵押品;另立承諾書,以工廠生產機械為擔保;本約書自成立後10日內,乙方須將一應證件交與甲方(即被告),以辦理擔保設定登記」、「雙方與義務人乙○○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建號3403暨高雄市○○○路○○○號地下層(面積63.22平方公尺)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惟該地下室面積計有920.76平方公尺(包括避難室、停車空間及餐廳)…,因無登記所有權內,僅有使用權,雙方特此聲明上述使用權亦包括在前述抵押權範圍內無誤」之借貸契約書各1紙,及載有「茲立承諾書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以工廠生產機器提供給甲○○先生作為民國87年12月7日所立之借貸契約書中的借貸擔保…」之承諾書1紙,及游長木代表國安公司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50萬元、3,93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予被告收執,並於87年12月24日由游長木所委任之代書 蔡契倪 代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後,於同年月28日登記完畢,及國安公司迄今確無積欠被告貨款之情事。有前開借貸契約書2紙、承諾書1紙、本票3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紙、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對游長木、葉淑蘭因前開借款未還一事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於該署於92年度偵字第1505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游長木、葉淑蘭自承曾代表國安公司分別與本件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簽發面額合計
4千萬元之本票3紙與本件被告,及簽訂承諾書,同意以國安公司之生產機械作為擔保品,本件被告已匯款3,700萬元予國安公司,迄89年底,合計共積欠本件被告本息共43,993,795元未還等事實,及檢察官認定確有上述借款及為擔保該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以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2年度偵字第15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原告對被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
以93年度拍字第1726號准予拍賣之裁定並未抗告。被告遂於93年10月20日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5
13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後,由被告以總價2,500,000元拍定,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得分配債權額為24,945,500元及執行費5,500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酌之點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擔保貨款之設定」之記載已否經被告之合意,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究係借款或貨款債權?又如認非為擔保貨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仍否有效存在,被告之行使抵押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原告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94年7月18日實施分配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14日對該分配表聲請異議,被告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之異議尚未終結,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有擔保貨款之設定之記載,固得視為登記簿之附件,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既否認有此合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有利於己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貨款而設定之基礎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借約書上僅蓋用被告之私章,並未
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字跡,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手續又係原告委任之代書丙○○所承辦,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有代理人丙○○可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貨款而設定業經兩造合意,則尚難遽以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抵押權係因國安公司為向被告借貸,而經游長木以國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以原告法定代人之地位而設定,以擔保國安公司積欠被告4千3百餘萬元之本息之事實,除經游長木及其配偶葉淑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件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認定確有前開借款及為擔保該借款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以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外,復有游長木代表國安公司簽發面額共計4千萬元之本票3紙,及游長木於87年12月7日及88年5月24日,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國安公司生產機器擔保前開借款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承諾書,及為再次確認系爭抵押權範圍除及於前開不動產外,並包括該不動產其他供避難室、停車空間及餐廳之使用權在內,而簽立另紙借貸契約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及經證人即見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再者國安公司與被告間僅有前開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別無其他欠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乙情,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益證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借款而設定等語尚非無據,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應係有效存在至明。則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就賣得之價金受償,而得分配債權額為24,945,500元及執行費5,500元,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刪除被告上開分配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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