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5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074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11
3號、第2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債務,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抵債,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此方式幫助「昌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昌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乙○○、丙○○等3人,施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使甲○○、乙○○、丙○○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
2所示之金額匯入以戊○○名義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而甲○○、乙○○、丙○○等3人匯入戊○○所開立如附表
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由「昌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領出而得逞。嗣因甲○○、乙○○、丙○○分別於94年5月3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交付予「昌仔」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害怕地下錢莊人員傷害伊家人及小孩,始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昌仔」,而「昌仔」告知伊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公司避稅之用,伊不知「昌仔」將其提供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35,000元款項,得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以抵償債務後,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35,000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分別於94年
4月20日、94年5月9日,將所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五甲簡易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分行開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答:有」、「(問:你將這3個帳戶交給誰?)答:交給地下錢莊一個自稱『昌仔』的成年男子」、「(問:為何要將帳戶交給他?)答:因為我在94年1月份有向他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3萬5千元,繳了利息3、
4期之後,就繳不出來,我有向他們表示要延期,他們叫我開帳戶給他們,說一個月後我欠他們的錢就可以抵銷,並說一個月後就可以將那些帳戶銷戶」等語明確,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4年6月29日玉鳳山字第0506160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94年6月14日農華字第09470500024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台北富邦五甲簡易分行對帳單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先後於94年5月3
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遭綽號「昌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而各自於同日,將如附表2所示之99,987元、99,987元及90,123元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甲○○、乙○○、丙○○證述綦詳,並有甲○○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甲○○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乙○○匯款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五甲簡易分行對帳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乙○○、丙○○證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應屬實情。而依前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五甲簡易分行對帳單明細表之紀錄,顯示證人甲○○、乙○○、丙○○分別匯至被告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該綽號「昌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遭盜辦信用卡真詐財、假遭冒領款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綽號「昌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昌仔」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昌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昌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就其為何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乙節,先是辯稱:伊因積欠綽號「昌仔」之男子35,000元債務,因無力償還,始交付如附表
1所示之帳戶抵償債務云云,嗣又改稱:伊因積欠綽號「昌仔」之男子35,000元債務,無法償還,「昌仔」告知伊可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其公司節稅之用,即可抵償伊之前積欠債務等語,另再辯稱:伊因害怕地下錢莊人員傷害伊家人及小孩,因此配合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昌仔」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就其遭地下錢莊脅迫辦理帳戶乙事,報警尋求協助,亦經被告供稱:「(問:妳說妳有被威脅,當時有無報警?)答:沒有」等語屬實,審酌被告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予「昌仔」之日期,為94年4月20日,另交付如附表1編號2至3所示帳戶予「昌仔」之日期,則為同年5月9日,時間相隔1個月以上,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向警方報案,尋求救助,且被告果真係遭地下錢莊人員脅迫而申請開立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自應能預見地下錢莊人員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不法使用,被告即能隨時至金融機構帳戶凍結該帳戶之使用,自無可能容任綽號「昌仔」之男子持續使用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理!又被告既不否認其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目的,在於抵償積欠之35,000元款項,則被告既然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綽號「昌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脅迫被告交付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事後辯稱:遭脅迫開立帳戶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供稱35,000元債務,係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因地下錢莊從事重利貸放款項行為之所得,係屬犯罪行為之所得,不可能向政府財政機關報稅,以致自行暴露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地下錢莊自無可能為報稅之需要,而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伊因相信「昌仔」所言,係提供公司節稅使用等語,即屬無稽,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1編號2至3所示之94年5月9日同時交付附表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昌仔」,致使乙○○與丙○○因遭詐騙至匯款至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其於犯後亦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犯後態度非佳,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就被告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處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因而就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竟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屬自相矛盾,從而,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戊○○提供之帳戶
┌─┬───┬────────┬──────┬───────┬──────┐│編│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開立帳戶時間│交付帳戶時間│出售對象及金││號││號││及地點│額(新台幣)│├─┼───┼────────┼──────┼───────┼──────┤│1│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3年8月9日│94年4月20日│以新臺幣3萬5││││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路「│千元之代價,││││││SOGO」百貨前之│提供予綽號「││││││「金礦咖啡店」│昌仔」之成年│├─┼───┼────────┼──────┼───────┤男子,以抵償││2│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4月19日│94年5月9日│積欠地下錢莊││││五甲簡易分行││高雄市○○路與│之3萬5千元││││000000000000號││博愛路之中國信│債務。││││││託商業銀行前││├─┼───┼────────┼──────┼───────┤││3│戊○○│中國農民銀行大華│94年4月27日│94年5月9日│││││簡易型分行││高雄市○○路與│││││00000000000號││博愛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附表2: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94年5月3│甲○○接獲該綽號「昌仔」所屬詐│遭詐騙99,987元│││日某時許│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有│││││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後,刷卡10萬元│││││,請撥打電話至三重分局00000000│││││號報案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而撥打上開電話報案,遭該集團│││││某成員假冒警官向其佯稱:請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中央存保找林主│││││任完成凍結帳戶之動作等語, 伍偉 │││││庭仍不疑有詐,依指示撥打電話,│││││致遭該集團某成員偽以「林主任」│││││名義,指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甲○○於同日15時13分依指示操│││││作,致將其在金融機構內之99,987│││││元款項,匯入戊○○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號0000000000000帳戶。││├──┼─────┼───────────────┼─────────┤│2│94年5月13│該綽號「昌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遭詐騙99,987元│││日18時30分│員偽以金融犯罪偵查中心「林主任││││許│」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有1筆10萬元款項遭人盜領,為│││││防止金錢再度遭人盜領,請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在金融機構內之│││││99,987元款項,匯入戊○○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3│94年5月17│丙○○接獲綽號「昌仔」所屬詐欺│遭詐騙90,123元│││日19時許│集團某成員撥打之電話,向其佯稱│││││:遭人盜辦信用卡,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撥打電話查詢│││││,致遭該集團另一名女性成員向其│││││佯稱:請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不致繼續被盜辦信用卡等語│││││,丙○○因而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在金融機構內之│││││90,123元款項,匯入戊○○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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