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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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劃有分向限制線)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曹公路口時,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另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光遠路東向西方向快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林旻 瑾,沿光遠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準備左轉曹公路,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光遠路東向西方向快車道,乙○○騎乘之上開車輛車頭因而與甲○○所騎乘車輛之車頭發生對撞,造成甲○○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林旻瑾 亦受有不明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旻謹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騎車時速為50、60公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旻謹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旻謹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以證人林旻謹當時並未看見案發前雙方行車狀況,其
對於被告車速之陳述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因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旻謹當時乘坐於告訴人之機車後座,並親身遭遇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之上開證言係依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判斷意見,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關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被告騎車超速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指稱被告有超速行駛一情,係聽機車行老闆講的(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在發生撞擊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是被告超速行駛一情,並非告訴人親眼所見聞,且機車行老闆亦非車禍發生時在場之人,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為機車行老闆之個人意見,因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超速行駛等語,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當事人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診斷書、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甲○○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錯云云。辯護人則以:⑴當時被告並未超速行駛,此從煞車痕僅有7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可得知被告當時之時速不可能高於50公里。況且證人林旻謹並未看見車前狀況,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有無超速。⑵當晚慢車道上有汽車違規停放,被告不得已行駛於快車道上。告訴人忽然逆向駛進被告車道,被告已經極力往右側閃躲、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過失應不在於被告。⑶縱使被告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告訴人忽然違規侵入被告車道,被告亦無足夠之距離可以反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無法預見及避免,自不應論以被告過失罪責。⑷況且車禍鑑定報告書已斟酌被告可能超速及未依標線行駛,仍依路權之觀念認定被告沒有肇事因素,被告依信賴原則亦無庸負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本件高雄縣鳳山市○○路係四線道之道路,快車道上畫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地面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彩色相片5張附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向西方
向快車道上,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參諸車禍發生後,兩車靜止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向西方向越過曹公路之快車道上,被告之機車距離曹公路口3.8公尺,告訴人之機車距離曹公路口4.2公尺,撞擊後之碎片散落在光遠路東向西方向越過曹公路之慢車道上距離曹公路口
3.6公尺,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佐,復參以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詢中陳稱:
「我當時沿光遠路西向東行駛內快車道至事故地點前,我提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前車頭與對方沿光遠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行駛過來前車頭發生對撞而肇事」(見9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及「我當時沿光遠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車禍事故地點前,我提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使欲左轉進入曹公路,而前車頭與對方沿光遠路東向西行使內側車道行駛過來車前頭發生對撞」,「我是橫越馬路在逆向車道上被撞的」(見94年4月6日警詢筆錄)等語,足認兩車碰撞之地點即為鳳山市○○路東向西方向越過曹公路口處甚明。證人甲○○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是在光遠路及曹公路口之黃網線上遭撞擊一情,非但已與先前所述不一,且與上開現場圖所繪製車輛停放及碎片散落地點不符,應不足取。是本件車禍係因行駛於光遠路西向東方向之告訴人欲左轉曹公路前,提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光遠路東向西快車道上因而與行駛在快車道上之被告相撞,本件事故為告訴人引起,告訴人自應對肇事之原因負主要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㈡然應究明者,為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違規行駛是
否屬被告所應注意之範圍,且客觀上並屬能注意之情況?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超速行駛,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時速約60公里」(見9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核與證人林旻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速50、60公里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機車對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倘如被告所辯時速僅有35公里之情,被害人應不致受有前述多處傷及臉部骨折之傷害,益證肇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車速甚快,以致撞擊力非微,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超速行駛等語,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
路口之慢車道幾為路旁違規停車之車輛佔滿,被告不得已只好行駛於快車道上云云,惟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路段因為商家很多,所以常有違規停車,但我接獲報案到拍照時間約半小時,至於有無違規停車,我現在無法確定(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等語,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為距離事故發生後半小時所拍攝,不能證明發生事故當時該路段之慢車道上遭他人違規停車,是被告辯稱其被迫行駛於快車道上,不足採信。
⒊按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已如前述。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被告於經過上開路段時稍加注意不超速行駛於快車道,當能避免此一不幸之車禍發生。惟其竟疏於注意,途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於駛快車道,終肇致本件車禍,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
⒋本件事故經告訴人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輕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3年6月11日高屏澎鑑字第93076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上開鑑定意見,僅依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信賴原則判斷,而未斟酌被告超速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因素,此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高屏澎行字第0946011709號函文附卷可參,其處理尚有未及周延之處,本院因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尚難採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惟上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提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快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之部分,仍與本院認定相符,併此敘明。
⒌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負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的義務,且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揆諸前旨,其有過失甚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㈢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因此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
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於越過高
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亦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快車道時,以致煞避不及而被告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具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將告訴人送醫外,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丁○○供承肇事一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6月6日偵訊筆錄),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上頷股骨折、右側顴骨股骨折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影響日常生活,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本件告訴人與有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肇車禍,本身僅應負輕微過失之責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有本院95年度鳳簡移調字第2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經此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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