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8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挫刀貳把及鐵絲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竊盜或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
㈠於94年8月14日前某日夜間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挫刀2把,至己○○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6號5樓之住宅,以上開挫刀伸入住宅鐵門縫隙用力撬開損壞鐵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己○○所有之金斗框戒指1只,得手後,嗣於94年8月14日某時許持上開戒指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文聰 所經營之「原昌銀樓」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618元供作日常花用。
㈡於94年8月19日前某日日間某時許,至壬○○所有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1之2號3樓之住宅,以由鐵門縫隙伸手入內拉開鐵門門栓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壬○○所有之金手鍊1條、金手環1只、LCD螢幕1台及DV
D音響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LCD螢幕及DVD音響暫置於該處頂樓陽台,金手鍊1條及金手環
1只則於94年8月19日某時許,持至高雄市○○區○○路○○○號矯同法所經營之「永和當鋪」典當,所得贓款4,00
0元供作日常花用。㈢於94年8月30日凌晨3、4時許,以自備之鐵絲打開戊○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之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726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嗣於同年9年28日某時許,持上開竊得手機至高雄市○○區○○○路○○○號「亞訊通訊行」變賣,所得贓款4000元供作日常花用。
㈣於94年9月2日前某日夜間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上開挫刀2把,至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4號4樓之住宅,以上開挫刀伸入住宅鐵門縫隙用力撬開損壞鐵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280,000元,得手後供作日常花用。㈤於94年8月至10月間某數日夜間某時許,至癸○○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之住宅,以由鐵門縫隙伸手入內拉開鐵門門栓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盜用癸○○所有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色情電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後所撥打之電話費約17,000元。
㈥於94年10月3日夜間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上開挫刀2把,至庚○○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之住宅,以上開挫刀伸入住宅鐵門縫隙用力撬開損壞鐵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庚○○所有之金戒指1只,並自94年10月3日晚上6時25分許起迄同年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住宅內多次盜用庚○○所有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色情電話,前後所撥打之電話費共11,069.37元,嗣於94年10月6日中午某時許,辛○○持上開竊得之金戒指至高雄市○○區○○路○○○號 曾瑞吉 所經營之「金利山珠寶銀樓」變賣,所得贓款8,140元供作日常花用。
㈦於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上開挫刀2把及鐵絲1支,至 許昭斌 所有而目前為丁○○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以挫刀伸入後陽台鐵窗縫隙撬開損壞鐵窗後,進入2樓後陽台,再以鐵絲勾開窗戶鎖頭並打開窗戶攀爬入內,而竊取許昭斌所有之礦泉水、速食麵及酒當場食用,另竊取零錢約50元供作日常花用,又辛○○亦於上開住宅內盜用許昭斌所有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色情電話,前後所撥打之電話費共22,000元。
㈧於94年10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辛○○再至許昭斌所有
而目前為丁○○所管理之上開住宅,由上開已被其打開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未竊得財物,遂於該地休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據報循線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挫刀2把及鐵絲1支等作案工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57至59、75、76頁參照),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偵卷第43至45頁參照),核與證人許文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參照),復有挫刀扣案可佐2把,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46頁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偵卷第46至48頁參照),核與證人矯同法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24、25頁參照),並有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8頁參照)。㈢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戊○○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警卷第10頁參照),復有鐵絲1支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4幀、讓渡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附卷可據(警卷第37至39、49頁、偵卷第58至60頁參照)。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
證詳確(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0頁參照),復有挫刀
2把扣案可佐。㈤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40至42頁參照),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6頁參照)。㈥犯罪事實欄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
證甚明(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6、37頁參照),核與證人曾瑞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8、39頁參照),並有挫刀2把扣案可佐,復有國內長途通話明細
2紙、客戶交易單暨資料表1紙、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紙(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51、54至56頁參照)。
㈦犯罪事實欄㈦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
訴詳確(警卷第9頁參照),並有挫刀2把及鐵絲1支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7幀、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2紙及繳費通知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5、36、40至42頁參照)。
㈧犯罪事實欄㈧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
訴詳確(警卷第9頁參照),並有挫刀2把及鐵絲1支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據(警卷第26至28、35、36頁參照)。
㈨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多次竊盜、多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夜間,則為日出之前日沒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既具有防閑盜竊之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扣得之挫刀2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2把挫刀長度均約40公分,木質把柄,金屬部分則為鋼鐵材質,其中1把金屬部分呈尖銳狀,1把金屬部分則呈扁平狀,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參照),是上開扣案挫刀2把應屬兇器無疑。末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既已載明被告「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挫刀、鐵絲撬開鐵窗、鐵門」等詞,應認其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有明確記載,且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應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列上開條文,然犯罪事實既已表明被告上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行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本件上訴人所犯一係普通竊盜,一係加重竊盜,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法應僅依較重之加重竊盜論處(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㈦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3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亦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室內電話,前後共達8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和約30萬元,所盜打之電話費用總計約5萬元,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理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挫刀2把及鐵絲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