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刑事判決(97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具狀就本院97年度
士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刑事簡易判
決對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24號4樓住
所為送達,已於97年10月14日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本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遲至97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