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之VI
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
同)125,85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4,747元應自97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之事實。至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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