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金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
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成於民國96年12月間委託原
告承攬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村○○路87之3號建
物之室內裝潢(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
37萬5千元,其後因有些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再吸收一點成
本損失,核計工程款應為25萬元,豈料系爭工程完工後約5
、6日,張金成於97年1月19日死亡,其女兒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因之爰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5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成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縱然確有室內裝潢之承攬關係,但其等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究
為若干,原告前後說法不一,被告無法接受。且原告並未依
約完成工作,廢棄物亦未清理,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
理由。又姑不論張金成與原告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
繼承之財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施作張金成所有,位於宜蘭縣
○○鄉○○村○○路87之3號建物之室內裝潢,又張金成
於97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張金成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
2、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張金成原來繼承人 張詩怡
張雅婷 已拋棄繼承,被告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並未爭
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張金成間有承攬承關係存在,且約定之
承攬報酬為2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原告提出其上有「共375000元正張金成」之字據
為據,被告則辯稱,雖然有像張金成筆跡,但無法確定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1、38頁)。然查,證人 游俊澤 於本院
證稱:原告曾向伊訂購裝潢用之材料,送到宜蘭縣○○鄉
○○路87之3號房屋,總共是82,151元,均有估價單及對
帳單為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 林政義 於本
院證稱:伊曾受原告之委託施作裝潢,總共是4人施作,
包括原告、伊及另外2人,伊共施作13天,另外2人各施作
8天,原告則每天都去,伊施作完成,原告還有繼續做,
但再做幾天伊不清楚。系爭工程是1層樓整個舊屋整修,
屋主本來伊不認識,後來工作期間才認識,伊等是以每天
2,500元計算工資,屋內垃圾已經處理完畢,屋外部分是
屋主說要自己處理,伊不知原告與張金成之間如何約定工
程款,但依照伊之經驗,20幾萬元應該可以接受,本件工
程製作之項目蠻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綜核上
情,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事及材料成本至少即有18
7,151元(計算式:82151+2500×{13+13+8+8}),則原告
主張,其與張金成間有承攬關係,且約定承攬報酬為25萬
元乙節,尚稱合理,應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由於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
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故97年1月2日增
訂同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查被繼承人張金
成於97年1月19日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則出生於00年0月
00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
之說明,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超過遺產
部分,被告即不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15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成財產所得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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