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63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14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7月14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
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除獲償本金127,984元及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還
款交易明細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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