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849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
875計算,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60,84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
契約書、帳務資料、扣款帳號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債
權計算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