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高新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雅婷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查閱案件繫屬索引卡核閱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未取得執行金額之法定利息損失,預估期間4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確定為止所需期間),核算相對人之損失約1,500,000×6%×4年=360,000元,惟抗告人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741,830元,自應以此為命供擔保之金額而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云云。惟:
㈠、抗告人於101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中預估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係為74,183元,原裁定認為741,830元,顯有誤會。
㈡、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僅有741,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二審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原裁定認係三審確定案件,實有誤會。
㈢、本案相對人就此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74,183元:
1、若進行執行程序,相對人可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僅有741,830元(計算式:27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47.53平方公尺【面積】=741,830【系爭土地價值】),執行後無法滿足相對人之本票債權(1,500,000元),原審裁定之核算方式似有違誤。
2、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以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限,即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利息,又因本案並非複雜,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是故,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延宕2年,年息5%計算,總共74,183元(上列計算式土地價金741,830元×5%【年息】×2【延宕年數】=74,183元)。
㈣、綜上,原審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4,183元後,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中係預估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741,830元,然於計算式中之金額卻載為74,183元,此有該聲請狀繕本在卷可徵,原裁定謂抗告人預估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係為741,830元,有無誤載?又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多少?原裁定之認定似有齟齬,尚有究明以定其擔保金額之必要。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求為「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於100年4月27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1700號收件,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何以導致連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房屋(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必須全部停止,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又該房屋是否係未辦保存登記?是否系爭土地停止執行將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執行事件必須全部停止之故,抑或另有其他原因?此攸關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及擔保金額之酌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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