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駱俊欽
訴訟代理人  林吟芝
被   告  李芃 諭即升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訴訟代理人林吟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0時3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1,096元(零件44,874元、工資6,222元)及估車費305元
,總計51,401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吟芝所有,林吟
芝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儀錶板的損害確實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我有照片可以
證明儀錶板破裂,照片附卷。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另外儀錶板6,000元部分
被告先前予以否認,惟嗣後聲稱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派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機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9年2月13日受損為止,已使用2年又28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月計。次查,依系
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51,096元(零
件44,874元、工資6,22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
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4,874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222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與估車費30
5元,共計23,847元(計算式:17,320元+6,222元+305元
=23,8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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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878×0.369=16,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878-16,560=28,318
第2年折舊值28,318×0.369=10,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318-10,449=17,869
第3年折舊值17,869×0.369×(1/12)=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869-549=17,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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