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