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梁家芳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324號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就該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53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33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請求強制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929元及其遲延利息與程序費用,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32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繫屬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0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依前揭規定,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此外,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標的金額屬民事小額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6月、第二審2年),期間推估2年6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害額為5,866元【計算式:46,929*0.05*(2+6/12)=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擔保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