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源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源十九街與既成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台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既成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蘇俊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張台員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台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血胸及左側第3、9肋骨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不治死亡。蘇俊源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台員之子 張之毅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俊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台員之子張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相驗屍體照片14張(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33頁)可資為憑,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9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5頁、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台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當於路口黃網區內暫停、未於臨近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蘇俊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委員會108年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2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俊源行為後,刑法第27
6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已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且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蘇俊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相驗卷第30頁)附卷供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並考以被告係因和解金額未能談妥,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自陳現從事CNC、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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