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安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安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樊安寧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工地處,飲用威士比約1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30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樊安寧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取締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91年度訴字第67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年、7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因強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至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於102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刑案紀錄,但未有
酒後駕車行為之犯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酒後不駕車應為社會通念,亦為法律所禁止,被告卻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威士比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退卻,於飲酒完畢後4小時餘,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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