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三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三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三隆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2時40分許,擅自將電動輪椅車駛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8號)前之南下車道上,經路人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員警 蔡尚儒 、 陳柔潔 奉派前往該處察看。蔡尚儒、陳柔潔到場後,先出言勸導莊三隆離開車道,惟莊三隆仍置之不理,蔡尚儒、陳柔潔為免莊三隆發生危險,即以搬運莊三隆所駕電動輪椅車之方式,欲將莊三隆移置路旁。莊三隆明知員警蔡尚儒、陳柔潔皆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口出「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尚儒、陳柔潔,蔡尚儒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莊三隆,而將莊三隆以警備車解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而在解送途中,莊三隆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備車內持續向員警蔡尚儒、陳柔潔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並同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警備車內之防護板扳裂,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陳柔潔、蔡尚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莊三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三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9、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潔、蔡尚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如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情明確(詳參偵查卷第29至35、67至68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3、37、39、75、7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警備車內所裝設之防護板具有其特定功能,係員警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如遭破壞毀損致生裂隙,自足減損防護駕駛座員警安全之功能與作用,不僅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材料之財物損失,顯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被告明知員警蔡尚儒、陳柔潔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在其等排除交通障礙並保護被告人身安全之際,當場口出「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而辱罵前揭員警,在客觀上已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表達輕蔑侮辱之詞句,而被告在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顯足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受侮辱,其仍執意為之,應認被告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莊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在遭到員警移置路旁之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當場辱罵員警,該處屬不特定人皆可共同見聞之處所,迨員警將之解送至警局途中,被告仍在車內(已非屬公眾得見聞之處所)當場向員警辱罵上開穢語,是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罪,皆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接續犯之,顯難依其語句多寡而論斷其罪數,而應分別評價為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接續犯。
三、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係以一個公然侮辱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尚儒、陳柔潔之個人法益,且其所為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亦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而被告在車內侮辱公務員之際,更一併毀損警備車內之防護板。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犯之,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卻於員警到場排除道路障礙時置之不理,迨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將其移置路旁及解送警局之際,恣意為上開不法犯行,業已危害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員警個人名譽;尤其警察職務甚為繁重,不僅必須隨時保持機動狀態,以因應民眾無預警提出之各項請求,且工作內容更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對於應否採取強制作為或其後可能衍生之權利保護爭端,皆須在有限時間內作出判斷並立即執行;詎被告無視於此而辱罵執勤員警,且在解送途中損壞警備車內之防護板,本院認為不宜過於輕縱,否則自不足以維護執法人員之尊嚴與安全;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尚儒、陳柔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因遭到後方車輛按鳴喇叭,才將電動車駛入車道,及其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沒有收入、已婚育有2子,其中1子尚未成年(詳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