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4時26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憲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即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亦未肇事,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被告邱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憲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0時至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圓環銀河茶坊飲用啤酒1瓶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鎮○○路段○○○號前,關心因酒駕為警攔查之朋友。其因酒後騎車身體散發酒味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34、案號339)、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