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峰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時,透過李○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未滿16歲)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璟亮 」(即「館長」)、「 山田涼 昨」、「以靜制動」、「陰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
107年9月1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璟亮」(即「館長」)、「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手成員所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王天佑 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載),被告蔡竣峰並可因此獲得每月至少3、4萬元之薪資。因認被告蔡竣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蔡竣峰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為本案於107年9月1日擔任提領被害人王天佑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25737號、第295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在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案第一審於107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本案則於108年4月24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效力所及,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就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已併予審理,有上開判決可資為憑,是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1│①107年9│①全聯中和│中國信託│接續3│王天佑│用電話撥打予│││月1日22時│宜安店(新│商業銀行│次各提││王天佑,佯裝│││50分│北市中和區│帳戶(帳│領3萬││係網路購物人│││②同日23時│安平路109│號:822-│元,共││員,並謊稱其│││02分、│號)│00000000│9萬元││誤設為分期付│││③同日23時│②全家超商│00000000│││款,需依指示│││23分│保健店(新│號)│││至ATM操作解││││北市中和區││││除云云,致王││││保健路17號││││天佑誤信而匯││││)││││款9萬元至左││││③臺灣企銀││││列帳戶││││雙和分行(││││││││新北市中和│││││○○○區○○路││││││││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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