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昇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昇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36,837元(各債權人陳報總額逾此金額),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8,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6,300元(卷54頁反,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12,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戶籍謄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郵政存簿影本、水電費單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明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為26,300
元(含扶養二名90、9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依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身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為29,731元(計算式:12,388*1.2+《12,388*1.2*2/2》=29,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必要費用26,300元,堪予憑採。如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約1,70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㈣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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