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蓮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先後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山上之水田工作時及在某部落山上工寮內,飲用米酒共計2.5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可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瑞穗地區就診;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縣道95公里處,為警發現該機車行進中車身左右搖晃,經警攔停後復發現張美蓮面露疲態且充滿酒容,遂於同日14時29分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美蓮之自白、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7年間,復因與本案同種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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