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曉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曉蘋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平路一段與東平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於車行至路口停止線前時明知前方號誌已為黃燈,於超越停止線之際燈號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且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 蔡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東平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見綠燈而起步行駛進入路口,蔡金珠所騎機車車頭乃與廖曉蘋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蔡金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幹位移性骨折、右側橈尺遠端關節韌帶損害、左顏面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金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取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曉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機車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係變為紅燈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外,餘均直承不諱,辯稱:伊坦承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伊在路口前看燈號時距離停止線約5步遠,當時看還是綠燈,伊繼續前進,前進過程伊有持續注意燈號,後來整個車子過了停止線,就是車尾剛過停止線時,就變成黃燈,伊來不及煞車,不得已繼續往前騎,然後就覺得被撞到。伊當時是來不及停下來,且認為在路口中央停下來可能會更危險,故並非闖紅燈。伊在車禍現場是因為緊張才會對警察稱伊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之前是黃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確實向警察表示:伊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之前是黃燈等語,業據證人即警察 簡益祥 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被告於車禍現場向警察陳述之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有臺中縣警察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5649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在卷可按,已足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珠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之前是黃燈等語情節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5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伊經過路口時車速約4、50公里等語,且被告所騎機車行至路口停止線之際,東平路即告訴人機車行向之車輛已開始朝前移動,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4-47頁照片,比對第48頁照片),待被告所騎機車騎進路口內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東平路上即告訴人行進道路上之車輛已有多輛機車越過班馬線位置(見本院卷第49頁照片),其中左邊第一臺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且已接近路口中央,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所騎機車過停止線的時候號誌變為紅燈,之前是黃燈等語,確符真實。被告嗣於偵審中改口辯稱:伊車超越停止線時是變成黃燈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檢察官雖漏未認定被告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超越路口停止線前既明知前方號誌已為黃燈,理應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於過停止線時復已明知號誌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且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其有上揭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因上開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所持辯解部分則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直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於警詢中且曾向警察直承闖紅燈之事實,惟嗣於偵審中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之態度;車禍後告訴人就保險部分已獲賠新臺幣(下同)85626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無力給付告訴人所要求之41萬餘元賠償金額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固應予論罪科刑,惟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仍得另以民事訴請賠償,被告年僅20歲,目前係中臺科技大學日間部3年級學生,且係申請就學貸款就學,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學生證影本、就學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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