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陳珮婷相 對 人 王逢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計算式:3,000+6,500=9,500),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750元(計算式:9,500×1/2=4,7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