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認被告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原判決以其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業已提出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事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堪認被告確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合先敘明。
㈡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
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案係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且其犯罪時間為109年1至5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犯罪時間亦間隔2年餘,兩者間復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個多月犯之,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應列入量刑之素行參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後,早已成為國人普遍共識,被告於行為時已21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現在市場擺攤販賣豬肉(見原審卷第114頁),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較難集中而與告訴人 彭詩潔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臂擦挫傷、右腿、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而經原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傷,亦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指刑法第47條部分)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多月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