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興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強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附表所示各罪為同一案件,已於審理時賦與受刑人就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王興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60號、112年偵字第31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112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13年6月5日否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7日否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5日否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7月110年1月8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