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中倩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中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中倩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各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日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8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8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75號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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