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原告 蘇慶展 被告 黃元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援引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並非被告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之被害人,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騙後,於同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匯入其他人提領一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案移送併辦,然本院上開審理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故原告被害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事實即不生一罪關係,致原告被害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則原告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