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翰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聲請狀可參,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原審法院自應受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3年10月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月、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之總和(即5年7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原裁定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惟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2、7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6、8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供參。足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而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原審所定執行刑亦未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該附表編號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原裁定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連性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應執行刑,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期,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抗告人僅憑己意而為指摘,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