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柏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4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用過,我一直在喝水,可能水中毒云云,嗣於偵訊中保持沉默。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要報告在卷可稽,可推斷其施用時間係上開時間回溯10日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經解送至檢察署時情緒不佳,且不配合法警執行職務,於偵訊時誇稱自己是律師,佐以其母表示被告不會配合門診治療等語,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希望以戒癮治療處置,附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或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現行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許所採集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65、10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故本件鑑驗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檢驗確認,當具有公信力,足為被告施用大麻之證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疑似大麻花2包,經警依大麻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頁),復有上揭大麻花2包扣案可佐。被告上開尿液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0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08年2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8年2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以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解送至檢
察署時,情緒不佳且不願意配合法警執行職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誇稱自己是律師等情,有職務報告、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況本案係經被告同住之家人報案始查獲,經檢察事務官電詢被告同住之其母潘育美,被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乙事,其回覆稱:「1.被告沒有工作、收入,靠家人支應;2.被告3次經強制送醫;3.目前家暴中心社工有對被告進行關懷;4.被告不會配合門診治療。」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9頁),顯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至被告所提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症之診斷證明書,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施用大麻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可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以代替執行觀察、勒戒。抗告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