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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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綾原名張暐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綾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張詠綾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4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乃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所侵害財產法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罪)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4罪)有期徒刑3月(2罪)犯罪日期①民國111年4月4日②111年4月29日③111年6月30日④111年7月7日①112年1月23日②112年1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2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37號編號1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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