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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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蔡用花
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被   告  陳咨璇
訴訟代理人  施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9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進,於同日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前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
駛於被告之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原告
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因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後方,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7公分、
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手臂骨折及手、腿撕裂傷部
分傷深及骨頭,外傷經縫合、骨折部分固定後,家屬評估
與其在醫院住院恐遭二度感染,且骨折部分不上石膏尋求
中醫治療較不會造成皮膚紅腫,故出院療養另以門診方式
治療。因為家屬各有工作採輪流方式看護,醫療上所使用
之藥品收據分散,並未完全保留,以下均僅以保留付與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之收據為主計算共計新臺幣(
下同)4,153元。
㈡車資:因複診上所必要之往返車資,自埔鹽至彰化市彰化
基督教醫院4趟、 胡仲行 診所及自埔鹽至鹿港基督教醫院
,餘每週至埤頭鄉11號-地名(私人中醫診所)12趟,每
趟往返車資因時間上配合以私人小轎車自行前往,且無法
得知公法上認列標準,故無從計算,請以公法上標準車資
計算之。原告請求2,447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手臂骨折及多處撕裂傷於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親屬輪流代為看護照顧原告起居,原告無法自
行洗澡,需60天才能完全自理,1天以2000元計,共120,
000元。
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的
傷害,致原告無法從事幫忙蔬菜加工(撿韭菜)補貼家用
,以平均月收入2000元,計6個月共12,000元。(計算式
:2,000×6=12,000)。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生活上不便,亦使原告
近80歲年紀平白承受皮肉傷痛之折磨,被告及其家長竟一
再宣稱有健保給付,而置之不理,被告母親更甚者,竟無
知致於刑事法庭上詢問法官是否刑事判決確定,只需繳給
政府罰金而不須給付與原告,而不願協商,受傷期間原告
不僅需忍受身體上疼痛,尚須忍受被告家屬如此蠻橫,造
成非財產上(精神)的損害,請求法院判決相當之慰撫金
。且原告自車禍後因當時只注意外在傷痛,而忽略內臟亦
有受震可能造成肝臟結構破壞,直至外傷漸痊癒後,胸腹
部仍隱隱抽痛,惟當時至對面診所看醫照X光片(醫師說
可能因為肝腫與膿瘍剛開始顏色相似,非更高科技儀器照
不出來),幾月來持續未好轉,至今年6月到鹿港基督教
醫院更進一步照超音波,看報告時才發現肝臟有個陰影,
轉至彰化基督教總院更進一步做斷層掃描,發現肝膿瘍,
住院抽膿治療,目前尚未痊癒,仍在家吃藥治療中,此傷
痛自車禍發生後才產生,合理懷疑車禍造成之後遺症,卻
遭此被告及家人如此傲慢,當時尚不知有此後遺症,兒女
各有忙碌工作,一再需家屬輪流處理此事,身心均倍極痛
苦。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其薪資為靠幫忙蔬菜加工(撿
韭菜),由廠商送至家中代工,薪資無固定,視季節與市
場供需而定,平時有空於家裡近處利用荒地種植有機蔬菜
自給自足。原告請求60,000元慰撫金。
三、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車禍過程不爭執,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心臟科
的部分不承認,維康的收據及倒地蜈蚣這些費用被告不爭
執。原告又沒有住院,只是小擦撞,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
要性。對原告工作損失12,00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被告沒有辦法支付。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2,447元。被
告為大學一年級,沒有收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進,於同日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
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
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被告貿然自原告之機車右側超車,致
其機車因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7公分、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業據其提出醫院門診收據、手術收費單、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自費診療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
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153元,並提出彰
化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康醫
療器材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心臟血管內科收據
與本件相關。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鹿港
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9日
費用分別為80元之收據,就醫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104
年9月25日費用180元之收據,就醫科別亦為心臟血管內
科,此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應予剔除。彰化基督
教醫院104年11月18日250元之收據及104年10月26日200
元之收據,就醫科別不明,無法證明與本件相關,亦應
剔除。另吳外婦產科診所之100元收據,主訴症狀為暈眩
,亦難認與本件相關,應予剔除。故原告之醫療費用總
計僅為3,095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車資: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資2,447元,為被告所否認,此
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手臂骨折及多處撕裂傷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有親屬輪流代為看護照顧原告起居,需60天才能完
全自理,1天以2000元計,共12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查依刑事卷所附之胡仲行診所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需人照願六週,而原告主
張需看護60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僅能以六週
計算。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再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天以2000元計算,然原告之傷勢為手
部骨折,衡情應無整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只有部分生
活需家屬協助,故本院認1天以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於4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的傷害,致原告無法從事
幫忙蔬菜加工(撿韭菜)補貼家用,以平均月收入2000
元計6個月,共12,0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則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
6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查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已78歲,之前從事撿
韭菜的工作,被告目前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又原
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財產總額2百多萬元,被告
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看診次數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3萬元,逾此部分礙難准許。原告主張肝膿瘍部分因時間
過久,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性,此部分自不
審酌,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7,095元,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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