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劉詩婷
被   告  林美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新
宿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內之櫃位販售內衣,被告則
為系爭商場之清潔人員,系爭商場於105年3月31日因重新整
修,原告乃將所有市價為92,120元之內衣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整理完畢並以批貨袋收納放置在櫃位前走廊,且並未綑
綁,應自外觀得知並非垃圾,然被告竟未先詢問系爭商品是
否為垃圾,即逕自將系爭商品丟棄,已造成原告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商場之外包清潔人員,每日於系爭商
場打烊前會至各專櫃櫃位上收取垃圾,被告已於系爭商場工
作2年多,櫃位人員通常都會將打包好之垃圾放置在櫃位走
道處,當天原告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櫃位外之走廊,且系爭商
品之袋口有綑綁,又系爭商場內之其他商家亦常使用類似批
貨袋裝載垃圾,故被告無法以外觀判斷該袋內所裝並非垃圾
。況被告以往都沒有詢問,並非故意將系爭商品丟棄,又原
告將系爭商品放置於以往收取垃圾之區域,使被告誤認為垃
圾而收取丟棄,原告應與有過失。此外,系爭商場曾賠償原
告5,000元,被告應可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商場內經營內衣櫃位之商家,被告則為
系爭商場之清潔人員,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將裝有系爭商品
之批貨袋放置在櫃位前走廊,被告未先詢問原告即逕將上開
批貨袋丟棄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未詢問原告即將上開批貨袋丟棄,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無法自其所丟棄之批貨袋外觀判斷袋內係裝系爭商
品或垃圾等語,惟查:
1、依證人 許孟宸 於105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
「(問:105年3月31日商場是否正進行整修、搬遷?)是。
」、「(問:105年3月31日或之後原告有無向證人反應何事
?)反應她的貨不見了,我查了監視器,後來看到是林美湘
拿走的,拿去垃圾車丟掉。」、「(問:除了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提袋子,知道袋子裡面裝何東西?)看到被告提了袋子
,但是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另證人 吳宗翰 同日
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述:「(問:原告105年3月在商場租攤
、賣東西?)有,通常我是早上開店、晚上收攤會去幫忙。
」、「(問:105年3月31日有無過去?)有,晚上我在,10
5年3月31日商場在撤櫃,在整理櫃位東西要撤出,現場6間
要撤出,當時我有看內衣堆在旁邊,事後原告跟我說好像少
了1袋,我們去倉庫找不到,調監視器才看到。」、「(問
:那袋是什麼東西?)內衣,比今天現場帶來的還大1袋,
丟失的那袋,原告有點,我是負責裝起來,是已經在販賣的
內衣,3月31日是要撤櫃,被丟掉的內衣是新品。」、「(
問:詳細數量不清楚?)由原告清點有約200套以上,我知
道,因為袋子是我裝的,我1袋1袋放在旁邊。」、「(問:
是誰清點?)原告平常都會清點,都是我裝的,因為每袋固
定的數量是一定的,內衣都是成套。」,足徵原告主張遭被
告丟棄之批貨袋內所裝的確實為內衣新品,而非垃圾乙情,
應可採信。
2、另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批貨袋中間雖有綑綁,然提手
部分並未綑綁而未完全密封,另自批貨袋上方開口兩側中仍
看出袋內裝有白色物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且系爭商品之綑
綁方式及外觀顯與被告手中之其他垃圾袋不同,而被告已在
系爭商場即收拾垃圾達2、3年之久,只需稍加注意即可辨識
該批貨袋內之所裝載之物品並非垃圾,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看
到白色的物品,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
是被告雖非故意丟棄系爭商品,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加
注意,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
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之喪失
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因過失不慎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商品丟棄,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商品之所
有權,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商
品市價為92,120元,並提出客戶訂購單為證,核與證人吳宗
翰上開證詞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雖一再抗辯
不知批貨袋內之物為系爭貨品,然未能舉反證以其說,難認
其抗辯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商品之
市價賠償,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復辯稱應扣除公司所給付之5,000元乙節。惟查證人許
孟宸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件
事情發生後,有無拿5,000元給原告?)有,是拿給她男友
,當時她人在旁邊,用意是因為她是櫃位,所以道德上給予
補貼,是公司給予的,因為她承租櫃位,所以公司基於道德
而補貼她的損失。她男友吳先生今日在庭旁聽。拿給她男友
時,她男友一開始不好意思,但是我請他收下,他最後收下
,原告當時人在旁邊。」、「(問:5,000元算賠償?)是
公司基於道義賠償,沒有說這件事因此算了。」、「(問:
是否曾經有跟我想說公司已經賠償了,這件事就這樣算了?
)沒有,我沒有這樣說。另外你出庭後,有跟我說法院需要
光碟,所以跟我要光碟。我從來沒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公司
處理好了、沒關係,這件事應該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問:公司有無替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意思?)沒有。」;
另證人吳宗翰亦於同日具結證述:「(問:方才證人稱物業
公司拿5,000元賠償,是否證人吳宗翰收下?)我收的。」
、「(問:原告同意收這筆錢?)經理強調跟這件事無關,
跟林美湘無關,是給予原告道義上補償。」,足徵系爭商場
給予原告5,000元,並非為被告賠償予原告,僅係系爭商場
給予原告道義上之補償金,屬系爭商場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應以上開5,000元加以抵銷,
亦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4所
示,可知系爭商場之走道上,皆有貨物擺放至走道旁,並無
被告所抗辯擺放至走道上之物品皆為垃圾,則原告在系爭商
場整修之際,先將系爭商品整理並裝於批貨袋內而暫置放在
櫃位前走道處,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系爭商品以批貨袋
所包裝,其包裝之外觀亦與一般垃圾不同,且仍可從批貨袋
兩側中看出袋中所裝並非垃圾,已詳如前述,被告未盡注意
義務即將系爭商品丟棄,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仍無理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
2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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