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廖拾合 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廖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約55平方公尺),雙方
約定年租金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年
息6%計算(下稱系爭租約),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112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在案。又原告為減輕其派下員之負擔,而給與
5折之優惠是,依上開方式計算,因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之
公告現值為70,751元,則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6月30日
,每月應給付租金9,728元(計算式:70,751×55×6%÷12
÷2=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105年7月以
後,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16,178元,
故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15,974元(計算式:116,178×55×6
%÷12÷2=15,974元),惟被告每月仍僅繳納7,975元,並
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租金,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之差額
共79,106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由前案判
決即可知,而雙方就系爭租約年租金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乘以租賃使用面積再乘以年息6%,另原告再予5折
之優惠,而被告確實每月繳交7,975元,但仍未支付足額租
金;又本件原告仍以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為請求,惟系爭租
約之租金本即會隨公告現值之調整而變更,原告並未主張契
約變更或與被告訂立新租賃契約。此外,原告與其他人間之
契約關係並不因此拘束系爭租約。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簽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每月租金應繳7,
975元,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被告對於前案判
決內認定之租約、租金計算方式皆無意見,但原告不得以新
租賃契約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且被告皆依前案判決之金
額每月繳交租金,又兩造間之租金約定方式與其他人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面積約55平方公尺部分,雙方訂有系爭租約,並約定年租金
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年息6%計算
,而系爭爭土自102年7月後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751
元,自105年7月以後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16,178元,然被
告每月仍僅支付7,975元之租金予原告等,業據原告提出法
人登記證書、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100年度簡
上字第299號判決、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存
證信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租金計算方式表、第二類土地
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
第112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雙方從未簽訂新約或變更系爭租約,原告不應依
新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方式向其請求云云,惟兩造於系爭租
約就年租金之約定方式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被告承
租之面積,再乘以年息6%計算,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之
年租金本即會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漲跌而變動,而原告亦
一再表明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則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新租賃契約向其請求,容有誤會,不足憑採。至於
被告另抗辯稱兩造就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方式與他人不同,
縱認屬實,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不得因此即拘束原告,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
102年7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751元,而因
原告另給予其派下員5折之優惠,則被告自102年7月後每月
應繳納之租金為9,728元(計算式:70,751×55×6%÷12×
50%=9,728元,),然被告每月僅支付7,975元,是被告每
月所應繳納之租金尚不足1,753元(計算式:9,728元-7,97
5元=1,75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共36個月之期間不足之租金63,108元(計算
式:1,753元×36=63,108元),為有理由;系爭土地自105
年7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178元,是被告自
105年7月後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5,974元(計算式:116,17
8×55×6%÷12×50%=15,974元),然被告共僅繳納15,9
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起105年8月止不足之
租金15,998元(計算式:15,974元×2-15,950=15,998元
),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8
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共79,106元(計算式:63,108元+15,998
元=79,1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當月之租金,本
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
06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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