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國俊
被 告 林淙祺 即新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曹玉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並經由被告林淙祺即
新美牙醫診所(下稱被告林淙祺)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8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5年8月22日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被告曹玉慧既簽發系爭支
票並經由被告林淙祺背書,則依法均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又原告並非自被告曹玉
慧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
曹玉慧與其他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曹玉慧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曹玉慧所簽發,但被告曹
玉慧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相對人,系爭支票係交由
被告曹玉慧之兄長使用,而被告曹玉慧之兄長乃受僱於鼎興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然鼎興公司目前尚有
刑事案件遭偵辦中,被告曹玉慧知道發票人應負責,但希望
等到刑事判決結果後再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淙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而系爭支票背面
之印章亦非被告林淙祺所有,應係遭他人盜刻的,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擔任證人時,才知悉有人盜
刻伊之印章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再者,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曹玉慧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曹玉慧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曹玉
慧既未能舉證原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縱認被告曹玉慧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第三
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被告曹玉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
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
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
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林淙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
惟被告林淙祺既否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否認系爭支票
背書欄內關於「新美牙醫診所」及「林淙祺」等方形戳印為
其印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方形戳印之真正即應負
舉證之責。次查,原告固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被告林淙
祺仍否認上開合約書中甲方欄內「新美牙醫診所」及「林淙
祺」等方形戳印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該等方形戳印
確為被告林淙祺之印章,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林淙祺在系爭支票背面為簽名或蓋章,則被告
林淙祺就系自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玉慧
給付275萬元,及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22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
曹玉慧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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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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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8月│CX0000000│中國信託銀│曹玉慧│林淙祺即│2,750,000元│105年8月22日│原告無法舉│
││20日││行公益分行││新美牙醫│││證背書真正│
││││││診所(詳││││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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