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之1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 賴奇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賴奇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00﹪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期款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74,853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74,853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則以: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因誤入被告賴奇南之陷阱,再系爭借款所購買之汽車係由被告賴奇南使用,伊毋庸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奇南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催收作業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賴奇南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因誤入被告丁○○之陷阱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規定參照)。故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是得撤銷,且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不能證明其已為撤銷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就其抗辯遭詐欺之事實。被告戊○○復抗辯系爭借款係供被告賴奇南購買車輛,其並未使用,毋庸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復不爭執原告已依該借款契約書約定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戊○○即應依約負清償責任,此與系爭借款所購買之車輛係由何人使用無涉。被告戊○○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4,8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