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聲請人 林震寰 相對人 紀明珠 相對人 溫修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4月5日│25,000元│98年4月5日│99年8月5日│007167││├──┼───────────┼─────────┼───────────┼───────────┼────────┼──┤│002│98年5月5日│25,000元│98年5月5日│99年8月5日│007168││├──┼───────────┼─────────┼───────────┼───────────┼────────┼──┤│003│98年6月5日│25,000元│98年6月5日│99年8月5日│007169││├──┼───────────┼─────────┼───────────┼───────────┼────────┼──┤│004│98年7月5日│25,000元│98年7月5日│99年8月5日│007170││├──┼───────────┼─────────┼───────────┼───────────┼────────┼──┤│005│98年8月5日│25,000元│98年8月5日│99年8月5日│007171││├──┼───────────┼─────────┼───────────┼───────────┼────────┼──┤│006│98年9月5日│25,000元│98年9月5日│99年8月5日│007172││├──┼───────────┼─────────┼───────────┼───────────┼────────┼──┤│007│98年10月5日│25,000元│98年10月5日│99年8月5日│007173││├──┼───────────┼─────────┼───────────┼───────────┼────────┼──┤│008│98年11月5日│25,000元│98年11月5日│99年8月5日│007174││├──┼───────────┼─────────┼───────────┼───────────┼────────┼──┤│009│98年1月5日(發票日雖改│25,000元│99年1月5日│99年8月5日│WG0000000││││寫為99年元月5日,但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故││││││││改寫無效,仍依改寫前之││││││││日期認定發票日)││││││├──┼───────────┼─────────┼───────────┼───────────┼────────┼──┤│010│99年2月5日│25,000元│98年2月5日(到期日雖改│99年8月5日│WG0000000││││││寫為99年2月5日,但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故改││││││││寫無效,仍依改寫前之日││││││││期認定到期日。惟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記││││││││載)││││├──┼───────────┼─────────┼───────────┼───────────┼────────┼──┤│011│99年3月5日│25,000元│99年3月5日│99年8月5日│WG0000000││├──┼───────────┼─────────┼───────────┼───────────┼────────┼──┤│012│99年4月5日│25,000元│99年4月5日│99年8月5日│WG0000000││├──┼───────────┼─────────┼───────────┼───────────┼────────┼──┤│013│99年5月5日│25,000元│99年5月5日│99年8月5日│WG0000000││├──┼───────────┼─────────┼───────────┼───────────┼────────┼──┤│014│99年6月5日│25,000元│99年6月5日│99年8月5日│WG0000000││├──┼───────────┼─────────┼───────────┼───────────┼────────┼──┤│015│99年7月5日│25,000元│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WG0000000││├──┼───────────┼─────────┼───────────┼───────────┼────────┼──┤│016│99年8月5日│20,000元│99年8月5日│99年8月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