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39號聲明人戊○○
己○○庚○○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丙○○聲明人乙○○
甲○○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辛○○(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而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丙○○、丁○○、 蕭威麟 等人;孫子有聲明人等
7人,聲明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僅丙○○、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另1名繼承人蕭威麟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蕭威麟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