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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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前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94年07月06日後至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伊在94年7月6日提款剩新臺幣(下同)51元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新竹市○○路上班處遺失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遺失後竟未掛失,自與常情不合。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款卡之密碼係記憶在其腦中,準此,若非被告自己告知,否則他人豈能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經本院於訊問時勸諭其認罪並將給予自新之機會後,仍然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以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藉由網際網路向甲○○佯稱外出援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月27日10時7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至乙○○上揭帳戶。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置物箱無法上鎖,於94年間,在新竹市○區○○路附近發現遺失,之後提款卡亦遺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甲○○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戶名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匯款單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㈡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當時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至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
乙節,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金融機構存摺係屬攸關個人隱私、財力資訊之重要物品,在不法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及機車失竊率居高不下之我國社會,一般人均不會有將重要財物任意放置於沒有裝設特殊防盜設備之機車置物箱行為,況被告尚供稱伊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等語,此舉益顯反常,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使刑事偵查陷於困難,讓為惡者逍遙法外,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不輕,且犯後矢口狡辯犯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4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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