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姪 謝朝光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正義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劉正義」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1名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東森購物付款單上誤勾選分期付款,每個月會固定扣款云云,再由1名自稱「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需操作提款機更改匯款方式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及10時2分,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3,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2號偵查影卷第12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2號偵查影卷第45、46頁)。
(三)證人謝朝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2號偵查影卷第8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7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渣打商銀CE字第09703058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97年9月30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700084號等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2號偵查影卷第18至23頁)。
(五)被害人甲○○所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2號偵查影卷第51之2頁)。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2號偵查影卷第47至51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自稱「劉正義」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7年9月9日晚間9時48分及10時2分,先後匯出9萬8,
000元、3,000元至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劉正義」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等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該名自稱「劉正義」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劉正義」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自稱「劉正義」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97年9月間,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向其姪謝朝光所借用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乙○○願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10萬1,000元,除於本院98年8月19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給付5萬1,000元予被害人甲○○外,其餘款項5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給付,有本院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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