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4,000元,有債務人擬定清償計劃更生方案在卷可佐,惟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高達24,000元,且其支出項目中之家庭生活開銷,配偶並未分擔,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案件及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案件,98年11月9日、同年12月2日更生程序中陳述其配偶並無工作,需由其負擔全部家庭開支,惟該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得債務人之配偶朱秀如之勞健保資料、97年財產所得明細表中知悉,債務人之配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且其97年年收入有207,360元,故未附理由而不分擔家用,顯不合理,應認有浮報支出之情形。而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達2,895,260元,扣除有擔保債權人於98年3月10日陳報之債權額為1,664,992元,尚餘1,230,268元,惟債務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1,050,000元,顯然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難認更生方案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璟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