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陳祥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美玲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高雄市政府辦茄萣海岸環境營造工程徵收土地,同意聲請狀所附附表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玲之利益,爰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玲上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楊玉葉 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陳美玲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 陳毓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毓晴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陳美玲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美玲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毓晴,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玲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玲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玲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之人陳美玲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玲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玲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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