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越界建築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告 沈政興 被告 游陳淑美
曾清紅 劉東明 陳雄城 謝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越界建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占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13號、15號、17號前方騎樓圍牆及後方防火巷違建廚房、公共頂樓違建、17號公共頂樓違建房屋拆除,並返還予全體住戶,經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為12坪;備位聲明則求為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南區半平厝782地號土地面積共6坪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即以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7萬6,000元(經換算12坪約4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39,400元/㎡×40㎡=1,5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ㄧ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