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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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之同事,因有意追求甲○○未成,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前某時至105年6月2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日6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冒用甲○○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甲○○」之使用者帳戶,並接續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甲○○之任職機構、學歷、住居地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內容,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甲○○之真實相片,與上傳其前於不詳時間,在捷修網公司之辦公室內所偷拍甲○○工作中之照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臉書網頁之使用人為「甲○○」本人,足生損害於甲○○及臉書網站對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甲○○的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亦未上傳甲○○的照片到甲○○的臉書網頁上;伊與甲○○之前是捷修網公司的同事,伊是維修工程師,甲○○則擔任行政助理,伊們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伊們之前有一起單獨出去過2、3次,伊也有幫她撐過傘;105年度偵字第20648號卷第29頁甲○○的照片是伊傳送給她的,伊是在GOOGLE上的照片圖庫內找到的,伊沒有輸入任何關鍵字,只是隨便翻翻,就找到該照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105年5月22日前某時至105年6月29日間
,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在該虛設之「甲○○」臉書網頁上填載其任職機構、學歷、住居地等內容,及上傳其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第
41至42頁),且有上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2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有同事之誼云
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甲○○是伊以前的同事及前女友;約莫2年前伊們就在一起,上下班都走在一起,經常一同出去玩,現在是另一個同事跟甲○○在一起云云(見偵卷一第2頁反面至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乙○○之前有追求伊,但伊都沒有給他回應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復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23日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之照片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第41至42頁),復有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9頁),而被告傳送前述照片予告訴人時,均會同時傳送:「妳找到工作了嗎?希望妳永遠那麼漂亮」、「美女好」、「這張也超美」之訊息,足徵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愛慕之意,且衡諸常情,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單純之同事情誼,被告何以會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係其前女友?而若告訴人果曾與被告交往,被告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情?卻又主動供述有與告訴人單獨出遊2、3次,有為告訴人撐過傘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告訴人為其前女友,即已足解釋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何須多此一舉刻意向員警說明其與告訴人上下班都走在一起,經常相偕出遊?此反倒透露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是否曾交往一事並不確定,而須藉由兩人曾一同上下班及出遊來界定彼此間之關係,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或有過男女曖昧,然尚未達於交往之程度,僅係被告單方面誤認兩人為男女朋友,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嗣後既認為告訴人轉與其他異性交往,顯然足以使其心生不滿,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在偽造之告訴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及照片。
㈢再觀諸前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上所張貼之照片,其
內容均係告訴人在捷修網公司內工作、休息或與人談話之影像(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2至27頁),故該等照片極有可能係與告訴人同一辦公室之捷修網公司員工或經常出入該辦公室之人所拍攝;又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23日曾傳送告訴人之照片予告訴人,而對照上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見偵卷一第26頁右下角動態時報照片)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兩者明顯相同,足認該等告訴人照片之來源應屬同一,且被告又恰係上開冒名臉書帳戶使用人之好友(見偵卷一第12頁右上方照片);兼以被告對其為何會持有前揭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之電磁紀錄乙節,於105年12月16日偵查中先供稱:這些照片是伊看到臉書才知道;伊是無意中從網路上看到的云云(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於10
6年4月13日偵訊時供陳:伊是在奇摩圖片庫看到甲○○的照片,伊打甲○○就看到她的照片,伊覺得不錯便傳給她云云(見偵卷二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在GO-OGLE上的照片圖庫內找到的,伊沒有輸入任何關鍵字,只是隨便翻翻,就找到甲○○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就其係如何在網路上發現告訴人之照片,即有「告訴人上開偽造臉書網頁」、「以告訴人之姓名搜尋奇摩圖片庫」、「未輸入關鍵字在GOOGLE照片圖庫內隨意翻看」3種不同版本之說詞,其真實性實屬可疑,且在未輸入關鍵字之情形下,GOOGLE圖庫根本無法顯示任何結果。又被告傳送照片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5年3月間,而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係於105年6月29日始經人張貼相同之照片(見偵卷一第26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顯無可能係在上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上所發現,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㈣據上各情,本案被告既存有報復告訴人之動機,且與告訴人
前同為捷修網公司之同事,又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有充分機會可拍攝告訴人在捷修網公司內活動之照片,復於上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經人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前,即傳送相同影像之照片予告訴人,同時傳送前揭稱讚告訴人美貌之文字訊息,然對其傳送之照片來源,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其又恰為本件偽造之「甲○○」臉書帳號帳戶使用者之好友,凡此俱徵:被告即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及照片之人,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上開臉書帳號帳戶,並在臉書網頁個人資料欄填載告訴人之任職機構、學歷、住居地等資訊內容,及上傳告訴人之照片,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本人所製作之用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網站管理帳號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刊登上開訊息及照片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
105年5月22日前某時至105年6月29日間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刊登訊息、照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反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依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之內容,告訴人係因本件遭冒名之臉書帳戶已於日前關閉,其訴求已達,亦不希望衍生更多紛爭,方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非被告於犯後曾向告訴人誠摯道歉,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所致,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物流服務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臉書帳號業經關閉,網頁亦已移除,從而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即不復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