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家茜許恒華許恆華林香津許世權 、林吳淑卿、 梁愛月梁家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賴水生 、賴清祥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萬364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賴清祥、賴水生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18日給付被告梁家茜、 許恒源 、許恆華、林香津、許世權、梁愛月、梁家偉(下稱梁家茜等7人)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行為無效;㈡請求梁家茜等7人應將各自取得16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或立中公司、賴清祥、賴水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觀之原告所為二個聲明的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或立中公司、賴清祥、賴水生對梁家茜等7人各有165萬元債權存在,二者經濟上的目的應屬同一,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55萬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6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附錄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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