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商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二)部分借款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