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乙○○被告丙○○
號:0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存心侵占原告3萬元人民幣,並於92年3月間與不明人士至原告在大陸租屋處搶劫,嗣經原告報警,惟大陸官方未予處理,被告婚後從未與原告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且迄今行蹤不明,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數項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侵占原告3萬元人民幣,並於92年3月間與不明人士至原告在大陸租屋處取走財物,嗣經原告報警,惟大陸官方未予處理,而兩造自92年1月10日結婚後,被告從未與原告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此除有原告所提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索引表影本、原告大陸侄子致歉信件各1份為證,此外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於94年11月15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於92年2月24日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從未入境來台紀錄附卷為佐及被告行方未明是經依法公示送達仍未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戶籍資料記載為憑,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侵占原告3萬元人民幣,並於92年3月間與不明人士至原告在大陸租屋處取走財物,嗣經原告報警,惟大陸官方未予處理,兩造自92年1月10日結婚後,被告從未與原告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行方未明,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顯現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輕忽,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達三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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