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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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張○○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也未媒介其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張○○是否未滿十八歲,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證人陳○佑於原審供證張○○已滿十八歲,證人張○○於偵查中更證明張○○要上訴人給錢,才願說實話,足見張○○有誣陷上訴人入罪之動機,原判決仍採信張○○與事實不符之指證,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自白,張○○於警詢或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並有自上訴人身上扣得張○○住處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只、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行動電話三支、媒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台幣一萬又五百元,及自張○○身上扣得上訴人交給之保險套二個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證據法則。再原判決另依憑張○○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未滿十八歲,其出具之刑事聲請狀亦載明出生年月日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見一審卷第七九、一二八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彰檢輝恆九二少連偵七○字第二四八三號致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函,註明張00000年00月00日生(見偵卷第一二八頁),又張○○外貌仍未脫稚氣,亦有其照片五張(見警卷第一二至十四頁)在卷參互以觀,認定案發時,張○○未滿十八歲,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經核亦無違採證法則。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中國大陸相關機關查證張○○確實年齡,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人所提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九時許,均無通話紀錄,及證人謝○天證明上訴人於張○○所稱時間,曾至彰化縣永靖鄉工地等項,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有缺漏,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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