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所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與系爭保險事故相同之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下稱第八○二號、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不能語言,與頭部(因車禍)受傷攸關」;「能否謂聲請人無腦部語言中樞神經受損致其無法言語,自非無疑」;「聲請人倘因車禍致左側大腦受傷,其受傷情形復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永久完全無法語言之結果,其是否不能依保險契約為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諸情。而台大醫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二)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SPEC
T顯示左腦頂顳部灌流異常(有低灌流區),與長庚醫院報告相近。左腦頂顳部血流降低亦可出現於失語症之病。」之旨,似見該函亦認左腦頂顳部血流降低,可出現於失語之病人。另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三號函(下稱一一○三號函),亦稱:「 黃君 (聲請人)之失語症,係根據其臨床神精學檢查,及核子醫學掃描結果顯示其左腦有血液『灌流』障礙,故診斷為失語症」等語。益見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長庚醫院就診,係就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有無受損而失語之診斷檢查。上開未經斟酌之第八○二號、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及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函件,暨存於長庚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如經斟酌,伊自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其證據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同。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本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第八○二號、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不論其見解為何,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而前開台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及長庚醫院第一一○三號函件,縱可認為「證據」,然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後,由各該醫院所發文,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同條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據有間。至長庚醫院依聲請人病歷資料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分析書),雖記載(聲請人)罹患失語症等情,惟業經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予以審酌,認仍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二二頁反面第十四行至十六行),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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