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
再抗告人丙○○
巷15乙○○
樓丁○○
號2樓共同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徐文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以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該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於宣布散會後,再抗告人丙○○、乙○○、丁○○竟鼓噪部分股東滯留原地違法續行開會,由 陳志平 擔任主席,違法作成:㈠解任伊之勝昌公司董事、總經理、財務經理及採購職務;㈡解任 李兆麟 之勝昌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㈢解任卓永安之勝昌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之決議。繼由丙○○與陳志平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違法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續由丙○○以勝昌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臨時董事會,作成委任董事乙○○為總經理,董事丁○○為執行副總經理之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當然無效。再抗告人並以不當行為干擾勝昌公司之經營秩序,勝昌公司之營運有立即遭受急迫且不利之重大影響,伊已提起確認勝昌公司上開由陳志平擔任主席之股東會、常務董事會、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確認上開決議所為勝昌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職權必要,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之宣告,經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依序為再抗告人丙○○、乙○○、丁○○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董事任期屆滿前,丙○○不得以勝昌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乙○○不得以勝昌公司總經理名義行使總經理職權;丁○○不得以勝昌公司副總經理名義行使副總經理職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倘相對人請求確認勝昌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當日股東會決議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體股東及公司,相對人即得回復決議前身分及職務,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自得就禁止再抗告人行使勝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權,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人所指伊等係依勝昌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決議行使職權,乃其實體理由是否正當,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洵無違誤。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要件,故聲請人僅列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勝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雖僅對爭執其主張之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併列勝昌公司為相對人其當事人不適格,及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勝昌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無回復其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可能等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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