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七鄰通灣一六七號 范定銘 住處,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范定銘。然原審於審判期日竟僅就被告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一包部分,加以調查審理,對於起訴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恝置不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證人范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對於范定銘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的意思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的貨,不是買的」、「是 呂某 拿來給我的」等語,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證人 彭運龍 證稱將申請之0000000000號大哥大之SIM卡出借予綽號之「糊塗」男子未還,顯違常情,該「糊塗」者究屬何人?原審未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范定銘就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販賣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供述前後不一,又范定銘警詢所供係利用被告0000000000號大哥大聯絡為交易,但該門號係彭運龍以 蔡淑玲 名義申請使用,並未交付被告,係將SIM卡出借予綽「糊塗」者未還,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范定銘住處查獲,又經搜索被告住處未查獲相關事證,范定銘不利被告之供述已有瑕疵,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不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就證據證明力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如何不足以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范定銘之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而范定銘於警詢所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販賣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第一審中前後之供述,原審已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調查,上訴意旨㈠指原審對於販賣犯行未為調查,尚屬誤會。又范定銘於第一審審理中先稱被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伊,係被告不需要安非他命拿來給伊,嗣改稱沒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係「糊塗」者拿來,其前後供述如何不一而有瑕疵,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范定銘稱安非他命係「糊塗」者所拿給,彭運龍證稱係將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借予「糊塗」者,而卷內並無該「糊塗」者之任何資料,自屬無從傳喚調查,上訴意旨㈢亦未具體指摘原審應為如何之調查,徒指「糊塗」者究屬何人原審未為調查,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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